公务员奖励税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税收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奖励为国家税收做出贡献的税收系统公务员,促进税收系统人才成长和公务员队伍建设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根据《公务员激励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税务系统实施奖励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税务系统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顺序设立的机构或者为完成特殊任务而组建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激励为主,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并在按照规定的条件、类型、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家税务总局和下级人事部门负责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事部门指导下级人事部门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及种类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工作积极、税收工作成绩显着的;
(二)遵守纪律,为人正直,举止端正,办事公道,模范突出;
(三)在税收工作中勇于开拓创新,创造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建议,取得良好效益,受到社会广泛赞誉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预防或消除事故方面取得重大成就,避免或减少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拼命作出贡献的;
(八)在打击违法违纪行为中取得成绩的;
(九)在外汇交易中为国家和税制赢得荣誉和利益;
(十)其他突出成绩。
第六条 对公务员和公务员的奖励统一分为:表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奖励;
(二)做出重大贡献的,授予三等功;
(三)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二等功;
(四)有突出贡献的一等功;
(五)成绩突出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集体公务员”或“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务员和集体奖励和立功的公务员,由人事司审核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市(地、州、盟)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后,在根据以下权力:
(一)处级及以下公务员,由公务员集体奖励,并记三等功的,由市(地、州、盟)税务机关审批;以上; 、分省级市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处级公务员奖励和三等功由市、副省级城市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机关批准;一等功,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局副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奖励和学分 三等功和二等功,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扣一等功。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处级公务员集体奖励由市、副省级市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三等功和二等功由省主管机关批准的税务机关授予;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三)部门级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奖励和业绩2022公务员体检标准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九条 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由税务机关提出建议,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公务员部门或者奖励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地方党委、政府或者公务员奖励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实行集体奖励,征得公务员所在单位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执行。任免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第十一条 税收制度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求群众意见,由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由所在机关(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二)所属机关(部门)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两份),写成事迹材料,按规定上报各级具有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和程序;
(三)经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经审核符合获奖条件的,将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公开的2022公务员体检标准实施细则,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公开。
(五)公示无异议的,报审核机关(部门)批准;
(六)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优秀公务员的奖励和三等功奖励,由各级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处理突发事件或者承担重要专项任务成绩显着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项。奖励实施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主管部门(局)或处理突发事件或负责开展特殊重要工作的省级税务机关提出。
(2) 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按照公务员奖励审批权限执行。
(3) 表扬。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获得特殊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团体给予通报和表彰。
第十四条《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应当存入公务员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突出、有贡献的,给予奖励。
评奖和三等功一般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进行。年度考核确定优秀者给予奖励,连续三年确定优秀者给予三等功。
二等功、一等功,以及“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集体公务员”的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颁发一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死者,可以追授谥号。
第十六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作出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被授予三等以上功绩的,授予公务员勋章,集体授予公务员勋章。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公务员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务员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者监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颁发。规定的样式、规格和纹理。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制度中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按照中央公务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一)奖励:800元;
(二)三等功:1500元;
(三)二等功:3000元;
(4)一等功:6000元;
(五)荣誉称号奖励:1万元。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将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由集体作为工作经费使用。
由公务员单独签发。
奖金标准由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各部门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对公务员和公务员实行集体奖励,上级机关同理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受到奖励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的形式要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设置公务员奖励规定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在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虚报,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公务员取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的,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告。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原因不应当公开的,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公开。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回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所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相关待遇。撤销裁决的决定应当保存在公务员档案中。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章。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务员奖励工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务员奖励工作中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奖励的,是违法的。
对违纪、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和劳动者以外的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仆人”(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
暂无评论内容